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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成健、李凤喜���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开平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广州市金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开平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广州市金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外异字第21号案外人:许成健,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开平市水口镇桥溪大滘村新南5巷*号,现住开平市光明路*****号***室;身份证号码:4407831981********;。案外人:李凤喜,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开平市月山镇教育办公室,现住开平市光明路*****号***室;身份证号码:4407831981********。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号。负责人:冯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雄、艾志祥,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开平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卫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邝怀深,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市金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绍楠,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分行(下称江门农行)与开平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总公司)、广州市金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成健、李凤喜对本院查封涉案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88-89号首层5号杂物房(下称涉案5号杂物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成健、李凤喜称,2006年8月19日,其二人向开平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队(下称城建三工队)购买了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88-89号603房和涉案5号杂物房,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其购买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本院查封的涉案5号杂物房是其合法购买的物业,其占有使用至今。现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5号杂物房的查封。案外人许成健、李凤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买房屋合同书,证明许成健、李凤喜于2006年8月19日与城建三工队签订了购买光明路88-89号603房和涉案5号杂物房的协议。2、收据一张,NO:0098330的收据证实城建三工队于2006年8月19日收到“许成健交来购光明路88-89号603房订金20000元”,经手人为“丘玉棠”。3、水费收据发票一张,电费结算单、用户历月电费情况及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各一张,证明许成健、李凤喜已实际占有使用光明路88-89号603房和涉案5号杂物房。申请执行人江门农行答辩称,许成健、李凤喜是在法院对涉案5号杂物房查封后才购买的,其购买行为不合法,故对许成健、李凤喜提供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城总公司、金平公司均没有参加本院组织的听证,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江门农行与被告城总公司、金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05)江中法执字第156号]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门农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05)江中法执字第156-1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6年1月6日对涉案5号杂物房等房产进行了查封,后本院对涉案5号杂物���等房产持续查封至今。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许成健、李凤喜与城建三工队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购买位于开平市三埠区光明路88-89号603房和涉案5号杂物房,总价格为107055元,其中涉案5号杂物房价格为17220元,合同签订后,许成健、李凤喜于同日向城建三工队支付了订金1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许成健、李凤喜购买上述603房和涉案5号杂物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城总公司、金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城总公司、金平公司履行判决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城总公司、金平公司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对权属于被执行人城总公司名下的涉案5号杂物房进行查封,该查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从案外人许成健、李凤喜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分析,无法证实被执行人城总公司、金平公司向许成健、李凤喜出售了涉案5号杂物房,亦无法证实许成健、李凤喜向城建三工队交纳的部分购房款为被执行人城总公司、金平公司收取的款项。况且,涉案5号杂物房早在许成健、李凤喜购买前已被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门农行的申请进行了查封;涉案5号杂物房也不是用于居住的房屋;许成健、李凤喜之前所付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涉案5号杂物房的购买款项。因此,本案许成健、李凤喜向城建三工队购买的涉案5号杂物房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应予支持的情形。综上,案外人许成健、李凤喜所提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成健、李凤喜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邓 球审判员  陈耀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