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栾文红与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文红,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栾文红,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窦新阁,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华,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栾文红与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阁,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李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文红诉称:2006年3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份因被告公司搬迁,造成全体公司职工停工、公司歇业,被告仅支付原告少许生活费用,为此造成原告生活难以维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在原告向其提出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时,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仲裁委仅裁决被告支付部分拖欠工资,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完全得到维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劳动者被迫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887.38元、经济补偿金23843.70元。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基本生活费应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的70%;2、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栾文红于2006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因被告单位搬迁,自2014年2月开始不再安排职工工作,原告在家待岗,被告在企业搬迁期间只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根据原告栾文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其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1945.18元、2475.57元、1456.78元、3650.26元、2526.02元、2393.97元、3039.57元、3060.56元、2373.81元、3206.29元、3326.36元、2337.60元。2014年2月至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371.1元(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30日支付)、4月至6月每月为330.9元(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28日、10月22日支付)、7月至8月每月为296.36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两笔)、9月未支付。在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基本生活费时,被告已扣除为原告代缴纳的社保金(2014年2月至3月份每月180.9元、4月至6月每月221.1元、7月至9月每月255.64元)。2014年度山东省商河县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35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2014年9月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2014年度商河县最低工资的70%支付。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一份,内容为:“上级领导:您们好!因公司搬迁,离家太远,上下班不方便,因此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栾文红2014.9.16号”2014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合同制工人栾文红,性别:女,入公司时间:2006年3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原告栾文红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9月份工资7887.3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843.7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商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拖欠栾文红2014年2月至8月份工资差额共计5586元。二、对栾文红提出的请求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本委不予支持。栾文红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商中路分理处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887.38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843.7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企业搬迁而停工,自被告停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安排原告工作,且原告也未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2月份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照2014年度商河县最低工资每月1350元的7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应予以扣除。故该款应为4822.88元[(1350元×70%×7个月+1350×70%÷30天×17天-2327.62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商河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从给付原告基本生活费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该规定对企业能否从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费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作规定。《山东省劳动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7号)文件规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下岗职工个人不缴纳。”据此,劳动者待岗期间,个人不承担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要求从给付原告基本生活费中扣除其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因企业搬迁,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重新作出安排时,原被告未能达成合意,原告书写了“因公司搬迁,离家太远、上下班不方便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公司搬迁,工作地址发生变化,属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并于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2014年9月18日。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非系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告栾文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根据原告栾文红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23843.97元(1945.18元+2475.57元+1456.78元+3650.26元+2526.02元+2393.97元+3039.57元+3060.56元+2373.81元+3206.29元+3326.36元+2337.60元)÷12×9个月。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23843.7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文红基本生活费4822.88元。二、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文红经济补偿23843.70元。三、驳回原告栾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力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人民陪审员 曾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