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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邹鋆等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邹鋆,刘爱平,杨文丽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穆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鋆,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勇,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爱平,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杨文丽,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鋆、原审被告刘爱平、杨文丽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9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邹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邹鋆因婚生女需要照顾,故与家政公司下属的大望路分部签订《客户中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家政公司指派刘淑花为育婴员,并签订《家政服务雇佣合同》,服务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刘淑花所提供的家政服务未能达到所签协议的要求,经邹鋆要求家政公司将刘淑花更换并将杨文丽介绍给邹鋆。2014年1月13日,邹鋆与杨文丽签订《家政服务雇佣合同》,服务地址不变。2013年1月29日,因邹鋆有事外出,杨文丽在履行家政服务时将孩子致伤。经多次与家政公司协商,家政公司通过保险支付了邹鋆医药费2427元,尚有医药费3618元未付。随后,家政公司又提供了多名家政人员。2014年7月2日,邹鋆同刘爱平再次签订《家政服务雇佣合同》,并依约缴纳了有关费用,服务地点不变。2014年8月12日,在邹鋆不在场的情况下,刘爱平在履行家政服务时再次将孩子致伤,故再次产生医药费等损失。故家政公司因所提供的家政服务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为此,邹鋆曾多次与家政公司、杨文丽、刘爱平协商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邹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家政公司、杨文丽、刘爱平支付医药费等。一审法院向家政公司、杨文丽、刘爱平送达起诉状后,家政公司、刘爱平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均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邹鋆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家政公司、刘爱平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家政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但是,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家政公司、刘爱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家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双方均选择由家政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意思自治的表示,而不应直接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直接驳回家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家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邹鋆对于家政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邹鋆系以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家政公司、杨文丽、刘爱平支付医药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邹鋆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七条“其它”中约定:“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双方争议。”邹鋆与杨文丽、刘爱平分别签订的《家政服务雇佣合同》第七条“其它”中均约定:“2、合同未尽事宜,由雇佣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同时,家政公司系居间介绍邹鋆一方与杨文丽、刘爱平签订家政服务雇佣合同,且家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邹鋆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邹鋆与杨文丽、刘爱平分别签订的《家政服务雇佣合同》的协议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家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94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