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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程文与王宝山、单琼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王宝山,单琼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程文,居民。被告王宝山,居民。被告单琼芝,居民。原告程文诉被告王宝山、单琼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6月11日起,二被告以经营沙发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70000元。原告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要求二被告更换借条,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赔偿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宝山辩称:没有可答辩的。被告单琼芝辩称:借钱是2013年正月份欠210000元,一笔90000元、一笔120000元。2014年八月份,原告到我家算账,连本带利共计276000元,我没同意,到2015年年前还了3000元,后来又还了7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于一月内还清借款人:王宝山(指印)单琼芝(指印)2014.7.28”、“今借到程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指印)现金于2015年3.6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赔偿伍佰元整并以颖都家园51#-2-902室作抵押借款人:单琼芝(指印)王宝山(指印)2014.9.6注:单琼芝和王宝山夫妻借程文壹拾贰万元整因日期到期(原日期2012年5.16日),现重写借条,日期为2014年9.6日”、“今借到程文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指印)现金于2015.3.6前还清逾期不付每日赔偿伍佰元整并以颖都家园51#-2-902室作抵押借款人:单琼芝(指印)王宝山(指印)2014.9.6注:王宝山与单琼芝夫妻借程文现金玖万元整因借款日期到期,现重新写借条日期:2014.9.6”。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共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因索要余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有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赔偿款,应当视为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该赔偿款约定高于国家规定关于借款利息的上限,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共计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10000元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山、单琼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程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