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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钟,男,汉族,1982年2月3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文峰火车站广场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盗走,董某某等人发现后,追赶至文峰洋芋大厦附近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经陇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335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蒲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董雄伟人民陪审员  马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