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邵桂侠、唐志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桂侠,唐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侠,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佟静涛,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友,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邵桂侠不服青龙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邵桂侠与被告唐志友经介绍于1995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一般。邵桂侠于1996年农历9月11日生育长子唐建佳,现已成年。2005年正月25日,原告邵桂侠生育长女唐佳蕊,唐佳蕊现在姥姥家生活有半年时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执,被告还打��过原告。原告邵桂侠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原告邵桂侠以被告没有悔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唐志友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0000余元,邵桂侠仅对欠李安的100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确定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首先,从庭审和原告的举证材料看,原告邵桂侠与被告唐志友结婚以后,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因考虑问题角度、价值观念、爱好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执,发生矛盾时也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没有进行有效沟通,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其次,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已有两年。现原告邵桂侠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唐志友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原告邵桂侠与被告唐志友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邵桂侠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唐佳蕊的抚养问题。原告邵桂侠从2011年离家,唐佳蕊一直与被告唐志友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告邵桂侠称最近半年,唐佳蕊才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因此,相比较而言,唐佳蕊在被告家的生活及学习时间更长,与被告唐志友及其家人建立了更为深厚的感情及较稳定的生活关系。故唐佳蕊由被告唐志友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唐佳蕊的健康成长,原告邵桂侠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因此,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费应从原、���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开始计算。关于抚养费数额,原、被告均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根据2014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邵桂侠应承担唐佳蕊2015年的50%抚养费用3068元。从2016年起,邵桂侠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唐志友支付唐佳蕊当年的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50%计算),直至唐佳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均认可没有。关于共同债务,被告唐志友提出有债务60000余元未偿还。但上述债务数额,只有被告唐志友的当庭陈述,除3000元的交通局罚款单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其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3000元罚款,此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邵桂侠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唐志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唐志友从李安处借款1000元,原告邵桂侠认可偿还,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邵桂侠与被告唐志友离婚。二、婚生长女唐佳蕊由被告唐志友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原告邵桂侠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被告唐志友支付唐佳蕊2015年的抚养费3068元。从2016年开始,邵桂侠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唐志友一次性支付唐佳蕊当年的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河北省当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50%计算),直至唐���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唐志友从李安处借款产生的共同债务1000元,原告邵桂侠、被告唐志友各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桂侠负担。邵桂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女儿唐佳蕊应当随上诉人邵桂侠一起生活。因为唐佳蕊已经被邵桂侠接回娘家,与邵桂侠一起生活,由邵桂侠或其姥姥姥爷接送上下学。并且唐佳蕊已经年满十周岁,本人也愿意与邵桂侠一起生活,根据最高院的意见,年满十周岁的孩子与哪方一起生活应征求孩子本人意见的规定,唐佳蕊应随邵桂侠一起生活。二、关于抚养费,如唐佳蕊随邵桂侠一起生活,上诉人邵桂侠自愿放弃不让��志友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唐志友,唐志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唐志友与邵桂侠的婚生女名字为“唐佳蕊”,不是原审查明的“唐家蕊”。唐佳蕊已年满十周岁,唐佳蕊本人愿意随母亲邵桂侠生活。邵桂侠自愿放弃唐志友应支付给唐佳蕊的抚养费。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志友与邵桂侠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离婚及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均没有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两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儿唐佳蕊抚养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唐佳蕊已满十周岁,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邵桂侠生活,且唐佳蕊已经被邵桂侠接回娘家,由邵桂侠或邵桂侠父母亲接送孩子上、下学。邵桂侠要求唐佳蕊随其一起生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佳蕊抚养费的问题,因邵桂侠自愿独自承担唐佳蕊的抚养费,放弃要求唐志友支付抚养费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婚生女唐佳蕊由上诉人邵桂侠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上诉人邵桂侠负担。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秀丽申请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女儿唐佳蕊抚养权归我,随我共同生活,我自愿放弃唐志友应支付婚生女唐佳蕊的抚养费,唐佳蕊的抚养费由我一人独自负担。申请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