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仲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仲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鸣雁路百合家园营业房14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仲芳,女,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宁安东街雅泰城市。原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仲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张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雅泰城市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801号面积为117.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351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房款总计41133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65337元,并于2012年1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宁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46000元。2014年3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农业银行中宁支行解除了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宁支行的存款216547.86元扣除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房款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56547.86元及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46837.69元{〔216547.86元×5.6%÷360天×4倍×117天(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156547.86元×5.6%÷360天×4倍×319天(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203385.55元,并承担实际付清房款前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56547.86元,利息46837.69元,共计203385.5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承担房款156547.86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清房款前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2175.5元,由被告张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淑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