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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钟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伟,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伟及其辩护人张舰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钟伟驾车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办公路三段府河花园小区后门对面的停车场接其妻子胡某回家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和胡某从一茶楼一起下来并在刘某某的车边拉扯,钟伟随即上前质问,被刘某某推开,钟伟遂从其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朝刘某某的头部及肩部击打数次,刘某某被打倒在地后,钟伟继续用木棒击打至胡某将其劝阻,两人驾车离开,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钟伟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钟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己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妥善处理,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钟伟的供述,证人胡某、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法技精(2015)字第15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钟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在处理纠纷时不理智,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伟的辩护人提出钟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己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钟伟的辩护人提出钟伟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经查被告人钟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人钟伟向警方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钟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