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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宝州导轨金属有限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767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英。委托代理人: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云,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斌。被告:宝州导轨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香。被告:陈其云。被告:林云琴。被告:林荣利。被告:张雄伟。被告:黄瑞。被告:林宝秋。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琳公司)、宝州导轨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州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振鹏公司、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名下的财产。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纽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鹏公司、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黄瑞、林宝秋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D02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瑞、林宝秋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45号,建筑面积:296.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振鹏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5日,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振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130036的《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为被告振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59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按月结息;如被告振鹏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对逾期部分,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其不能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15日,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分别与被告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0、2013年高保字D0331、2013年高保字D0332、2013年高保字D0333、2013年高保字D03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各自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振鹏公司所签的D130036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额度各为本金1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5日,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陈其云、林云琴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D03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其云、林云琴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9.1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振鹏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5月27日向振鹏公司发放贷款1590万元,年利率6%,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后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该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振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振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6月5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943137.24元,本息合计16843137.24元,从2014年6月6日起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瑞、林宝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45号,建筑面积:296.72平方米)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其云、林云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59.17平方米)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对被告振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除身份事项证据系复印件,其余证据的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华融资产公司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振鹏公司、进琳公司、宝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身份证,证明被告振鹏公司、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的诉讼主体资格。3.《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130036),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振鹏公司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D029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黄瑞、林宝秋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D0335)、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陈其云、林云琴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0),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进琳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1),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宝州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2),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陈其云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3),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张雄伟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4),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林荣利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11.借款借据,证明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实际向被告振鹏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12.贷款交易明细、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振鹏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13.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浙江法制报公告,证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及公告通知的事实。被告振鹏公司、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华融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13,被告振鹏公司、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融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11、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黄瑞、林宝秋于2011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00万元。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陈其云、林云琴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振鹏公司向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日。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振鹏公司尚欠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590万元,利息871850元,逾期罚息1005675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92374.47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华融资产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振鹏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公司。2014年1月29日,原告华融资产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振鹏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黄瑞、林宝秋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陈其云、林云琴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依约向被告振鹏公司发放贷款1590万元,被告振鹏公司届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华融资产公司依约受让原债权人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对被告振鹏公司的债权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振鹏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9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的复利部分,因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华融资产公司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黄瑞、林宝秋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96.7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华融资产公司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陈其云、林云琴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59.17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华融资产公司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振鹏公司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130036《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各自在最高余额159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振鹏公司、进琳公司、宝州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59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1969899.4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8718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黄瑞、林宝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96.7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D029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00万元。三、如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其云、林云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鸿花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159.1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D033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00万元。四、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90万元。五、被告宝州导轨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宝州导轨金属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90万元。六、被告陈其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其云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90万元。七、被告张雄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雄伟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90万元。八、被告林荣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林荣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3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90万元。九、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8279元,由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进琳钢管有限公司、宝州导轨金属有限公司、陈其云、林云琴、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