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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振苹与张孔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苹,张孔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004号原告王振苹,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张孔龙,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原告王振苹与被告张孔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苹以及被告张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二人平日素有恩怨,被告经常到原告家偷盗砖块。2015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院墙外给墙体刷墨,被告见状便将原告家墙体推倒,用砖头将原告刷墨用的桶砸破,还用砖砸原告。经原告报警,大石窝派出所做出了处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砖、墨桶损失费40元、诉状费100元、误工费100元、儿子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被告张孔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刷的墙是我的,砖也是我的。我并没有弄坏原告的砖和墨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苹与被告张孔龙为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二人平日素有矛盾,并经常争吵。2015年3月19日,王振苹在用墨粉刷院墙时,又与张孔龙发生争执。本院在大石窝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视频中,被告张孔龙认可在与王振苹争执过程中,将院墙上的砖推倒。该视频还记录了现场的民警与案外人一起将散落到地上的砖重新垒到墙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大石窝派出所的执法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孔龙推倒的院墙已经被派出所民警及案外人重新垒好。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王振苹与张孔龙的争执,给王振苹造成了损失,故对王振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振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