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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第0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尤绍东与张清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绍东,张清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第05988号原告尤绍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系原告尤绍东妻子。委托代理人朱叶,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绍东诉被告张清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绍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朱叶、马正及被告张清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绍东诉称,其受雇张清喜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8月20日,张清喜安排其为客户安装水电,张清喜未提供安全措施,导致其在检查线路时从二楼跌落受伤,后其被送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2月28日经埇桥区夹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因张清喜未能按协议履行,于2014年4月2日其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6月13日再次经埇桥区夹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张清喜违反协议,未按协议履行完毕。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张清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438.97元,诉讼费由张清喜承担。被告张清喜辩称,尤绍东诉称不是事实,尤绍东受伤不是因工作受伤,也不是本人安排去安装电路,其本人考虑与尤绍东多年情谊以及尤绍东家庭实际情况才同意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其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尤绍东的诉讼请求。原告尤绍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调解协议书2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证据材料3、夹沟镇津浦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尤绍东母亲现有5个子女及母亲的出生时间。证据材料4、皖北等医院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尤绍东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649元。证据材料5、出院记录,证明尤绍东在皖北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材料6、伤残报告一份,证明尤绍东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为完全护理。证据材料7、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在评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证据材料8、低保证、残疾证明,证明原告享受低保及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告张清喜对原告尤绍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完毕。被告张清喜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调解协议书一份2014年6月13日,证明双方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证据材料3、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双方申请调解并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证据材料4、6、7、8、9收条8张,证明尤绍东家属张艳收到张清喜现金合计95000元。证据材料5、欠条二张,证明尤绍东同意将赔偿款4700元低付欠款。证据材料10、2015年5月9日民事起诉状及(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未安排原告去安装水电。原告尤绍东对被告张清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2、3、4、6、7、9真实性无异议,仅有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完毕;5、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同意将赔偿款抵付欠款;8、有异议,是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劳务损害的补偿责任,不能排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听取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尤绍东提交证据材料1、2、3、4、5、6、7、8被告张清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证。被告张清喜提交证据材料,1、2、3、4、6、7、9原告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证;5、8、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原告摔伤后被告家属张明兰支付原告尤绍东现金5000元,由原告的妻子张艳所写收据,且有夹沟镇调解委员会出据的证明及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其效力应予认证;10、原告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尤绍东到牛守峰家安装电路。由于牛守峰家二楼未按装扶手,在施工过程中,尤绍东踏空失足坠落受伤、尤绍东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等住院治疗23天共计54649.77,经诊断,胸椎体压缩性骨向后脱位伴瘫痪及尤绍东认为其系被告张清喜是雇佣关系,张清喜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28日尤绍东与张清喜双方经埇桥区夹沟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清喜分期分支付尤绍东的各种赔偿款计56000元及张清喜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尤绍东2000元至尤绍东站立行走生活自理时止。2014年6月13日经双方自愿再次经埇桥区夹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重新达成协议,张清喜分期支付给尤绍东各种费用共汁90000元。另张清喜家属张明兰在协议外支付给原告尤绍东家属张艳5000元。协议第4条约定,如张清喜不能按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自行废止,尤绍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并重新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赔偿金。张清喜不得以该协议书为由,行使抗辩权利。协议书第5条,张清喜按约定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后,双方纠纷为此终结,尤绍东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张清喜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该协议双方签订后,张清喜分批分期经埇桥区夹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支付给尤绍东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90000元。(不包含张清喜家属张明兰支付给尤绍东家属张艳协议以外的5000元)。现尤绍东以张清喜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及该协议显失公平为起诉至本院要求张清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0438.97元,诉讼费由张清喜承担。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龙绍东与张清喜之间的赔偿纠纷,应双方申请,我委会予以调解,双方在2014年6月13日达成调协议,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己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尤绍东与张清喜双方自愿经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张清喜提供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尤绍东未举证出张清喜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清喜末按约定履行合同,因此对尤绍东诉称张清喜未按协议履行完毕及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尤绍东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绍东对被告张清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2元,由原告尤绍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子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