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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小亮与朱继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亮,朱继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胡小亮,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厢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88********。被告朱继会,农民,现住。身份证号××。原告胡小亮诉被告朱继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亮及被告朱继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亮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享有所有产权的位于永清县益昌路西侧二层楼房遭受火灾,经查系被告原因所致,造成二楼地板砖烧坏损失3000元、天花板损失3000元、空调外机架500元、闸盒100元、电表200元,因一楼底商系对外出租,因火灾造成租金损失10000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3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0450元。经多次协商无效,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归还房租损失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木质窗户费6000元、氧灰费10000元、二楼砌砖费2000元、电线安装塑料管费1000元、楼顶防水费6000元,共计25900元。被告朱继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子被告已经给修好了,并且比原来的还要好,被告每修一部都是征得原告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30分许,位于永清县益昌路西侧胡雪林、原告胡小亮、张玉梅出租房二层发生火灾,起火原因系被告朱继会使用煤炉不当,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火灾造成胡雪林、胡小亮、张玉梅出租房二层被烧毁,朱继会物品及孙树茂物品被烧毁,过火面积93平方米,无人员伤亡。事后被告为原告重新修缮了房屋。另查,被告租用的是原告隔壁的房屋,一楼开超市,二楼居住。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永清县永清镇南关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证人胡某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烧毁其私有财产,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租户霍树义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关于该份协议不予采纳。另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各项损失科学的计算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19张,只能证明房屋被烧毁的状况,但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是多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烧毁其房屋,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共计4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胡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