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兴发与万家新、万家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发,万家新,万家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陈兴发。被告万家新。被告万家想。原告陈兴发诉被告万家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万家想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兴发,被告万家新、万家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发诉称,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万家新用刀砍伤其头部,致两道伤口,后送医院治疗。一周后经东湖派出所协调,双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致调解不成。故请求判令被告万家新赔偿原告医药费1134元、店营业损失1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万家新、万家想连带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7791元。被告万家新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其造成,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万家想之间的打斗,其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万家想均有责任,应该按责分担,并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万家想辩称,当时是其和原告俩人之间打架的,被告万家新并未参与,而且原告打人在先,双方都有责任,并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不应当全部由其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家想、万家新系兄弟关系。被告万家新租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某某花园23幢402室,自2014年5月10日起,被告万家新将该房屋部分出租给原告陈兴发,由原告与被告万家新一起居住在该房内。2015年元旦左右,被告万家新之兄万家想也搬进该房居住。2015年5月1日晚,原告和被告万家新、万家想为水电费分摊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在肢体冲突中头部受伤,其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原告带至苏州瑞华医院治疗。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俩被告共同侵权所致。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5月1日晚,其与俩被告为水电费问题吵架,一直吵到5月2日凌晨1点左右,后来万家想开始骂人,其是向万家新租的房子,和万家想没有关系,万家想先动手打我(指原告,下同),一开始是用拳头打,我也还手了,这时候万家新和万家想一起打我,一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万家想拿了玻璃镜打我,具体记不清楚了,反正后来万家想又到厨房拿了刀砍了我的头,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我就报警了,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将其送到瑞华医院。后原告又称,我现在认为是万家新到厨房拿刀砍我的,万家想只是参与了打斗,之前其把名字搞错了。被告万家新陈述,2015年5月1日晚上10点到次日凌晨,双方确实为水电费问题发生争吵,当时其与哥哥万家想都在场,俩人住在一个房间里,原告先到俩被告住的房间里吵,吵了一阵就回自己房间了,后来原告又到俩被告房间里吵,原告和万家想越说越激动,相互拍桌子吵,其不能确定谁先动手的,据其哥哥说是原告先动手,但自始至终其和哥哥都没有拿刀,其没有参与原告和其哥哥之间的打斗,其没有动手,只是在劝架,两边都拽,阻止俩人打架,但原告受伤肯定不是用刀砍的,万家想也没有接触过刀,更没有用刀砍原告。当时两个人互相扭打,用拳头打对方的头,后来不知道原告的头怎么会流血了,出血后原告就报警了。为此,被告万家新提供2015年5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南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日2时24分许我所根据110指令接陈兴发与万家想因水电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万家新称,收到法院材料后,其发现原告告的是他,其认为不应告他,就去东湖警务室开证明,警务室的民警称其没有权限开证明,告诉其材料都在南区派出所,所以其就去南区派出所,由于事发时民警没有做笔录,南区派出所民警就开了这份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是和万家想发生打斗,原告应当起诉万家想。经释明,原告称其坚持要起诉万家新,但是万家想也参与打架,所以要求追加万家想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万家新一直在为水电费争论,但只是口角,其没有动手,后来万家想就在旁边插嘴,说话还不干净,其就和万家想吵起来了,两被告都一起打的。受伤报警后,其跟着120去医院,俩被告一起跟着民警去了派出所。被告万家新陈述与第一次庭审一致,并称警察来后只将万家想带去派出所问话,其是后来自己开电瓶车去接万家想的。被告万家想陈述,2015年5月1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从外面回来,其和弟弟万家新住在一间房中,原告为了房租的事情和俩被告商谈,后来吵了起来,大家都很生气,后来原告就回到自己房间去了,其当时就脱衣服睡觉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又进入其房间,还拍桌子,态度嚣张,手指着其辱骂,其就穿了衣服起来,也拍桌子和原告对骂,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把我的玻璃镜打到地上碎了,后来其和原告开始扭打起来,当时是原告先动手,扭了一两分钟就结束了,整个打斗就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头,用脚踢,绝对没有用刀。后来原告头部受伤了,其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双方就停了下来,原告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就打120把原告送到医院,警察将其带到东湖警务室。整个过程,万家新一直在劝架,没有参与打架,可能是原告以为其跑掉了,就起诉万家新了。其和原告发生口角的时候,其弟弟来劝架阻止,看到俩人没有动手就回被窝睡觉了,后来原告和万家想发生肢体冲突,此期间万家新一直在床上,警察来了也没有将万家新带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万家新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4元,并提供苏州瑞华医院门诊发票8张,其中2015年5月2日的发票4张,金额合计248.08元;5月3日的发票2张,金额合计411.7元;5月9日的发票2张,金额合计284.08元;另外提供5月2日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收据一张,载明车费、救护、头套合计190元。原告陈述,事发当天其打了120元,后来救护车来将其送到瑞华医院,190元是救护车费用,其也不知为何是吴中人民医院的收据,5月2日其到瑞华医院进行了清创和包扎,5月3日其又到瑞华医院做了CT检查,换了纱布并配了药,5月9日去医院拆线配药,均是按医生要求做的。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且原告进行的治疗复查也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34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57元,其称其是从新城某某住处打的到瑞华医院治疗并往返,两被告认为去医院治疗不需要打的,可以使用公交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地点,酌情认定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受伤后15天需要营养支持,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无法证明其营养期限,但其确实受伤,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给予10天营养期限,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500元。4、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起在美乐城经营一家鸡排汉堡加盟店,营业执照还在办,受伤后其休息15天,店也是关掉的,根据店里每天的营业额,按每天1000元计算15天,故主张营业损失15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就是误工损失,店是其个人的,店里赚的就是其个人的,没有误工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为此,原告提供病历卡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疾病证明书是5月9日开具的,医嘱休息一周,而5月2日-5月9日在治疗,所以误工期限一共15天。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休息,5月6日经过时店还是开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受伤,3日、9日又至医院清创、检查及配药,确实造成原告误工,同时根据5月9日疾病证明书载明“休息一周”,本院据此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天,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核定误工费为1431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1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因是原告与俩被告为水电费分摊问题争吵,但起初只是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万家想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俩人发生了斗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主要伤情是头部受伤流血,而俩被告均陈述原告与万家想打斗过程中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根据原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万家想用拳击打原告头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万家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万家新也共同参与打斗,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先是主张万家想先动手,其就还手,并陈述“后来也是万家想用刀将其砍伤”,后又主张俩被告一起对其实施殴打,还陈述“是万家新用刀将其砍伤”,其对侵权主体及打架过程中的重要细节前后陈述存在明显出入,对此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俩被告均主张原告是与万家想发生扭打,被告万家新并未参与,结合被告提供的由南区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当天是原告与被告万家想因水电费问题发生纠纷。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万家新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其主张被告万家新与万家想共同参与打架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万家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万家想居住在租赁房屋中造成水电费增加心存不满,但所涉金额较小,双方理应采取正常途径协商处理,但原告为此与俩被告争吵至凌晨,并与万家想发生互殴,因此原告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万家想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为3215元,故被告万家想应赔偿原告损失22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家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发损失人民币2250.50元。二、驳回原告陈兴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兴发负担25元,被告万家想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