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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长春与马龙军、马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春,马龙军,马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孙长春,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马龙军,男,回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成明,男,回族,1956年2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孙长春与被告马龙军、马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军、马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春诉称,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马龙军、马成明承包的工程里负责向其工地运送砂石料,工程结束后,被告马龙军、马天明共欠原告砂石料款41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实物出库凭证原件九张,欲证明被告马龙军、马天明共欠原告砂石料款41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马龙军、马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实物出库凭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马龙军、马成明欠原告砂石料款41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间,原告以每立方米24元的价格向二被告承包的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料共计212.5立方米(总计17车,每车砂石料12.5立方米),价款总计51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2、5月27日、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在原告实物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领到上述砂石料。收到上述砂石料后,二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000元,尚欠4100元砂石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成明与被告马龙军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砂石料,二被告应当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砂石料款4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龙军、马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军、马成明支付原告孙长春砂石料款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龙军、马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赟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