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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徐浩文与徐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文,徐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396号原告徐浩文,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利,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徐浩文与被告徐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文委托代理人况兰、被告徐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文诉称,被告徐智利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徐浩文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3.5%,被告用自有的坐落在万州区白岩路一支路113号北座A幢21层2103室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利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汇款135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1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及律师费;拍卖、变卖被告徐智利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原告的债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徐智利答辩称,借款1400000元是事实,但是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是135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徐智利向原告徐浩文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徐浩文扣除49000元利息,实际给被告徐智利汇款1351000元,之后被告徐智利按约定利率给原告徐浩文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每月49000元,共计196000元。此外,双方在借款当日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徐智利以其自有房屋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113号北座A幢21层2103室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了8000元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汇凭证、抵押担保承诺书、房产证、抵押登记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浩文借给被告徐智利1400000元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徐智利应当如期还款。原告徐浩文在借款当日扣除了49000元,原告徐浩文实际借给被告徐智利1351000元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折抵,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252817.1元。被告徐智利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徐浩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徐智利应履行给付义务和实现该抵押权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113号北座A幢21层2103室(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01854号,房屋建筑面积:129.73平方米)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该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徐智利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自愿该房屋拍卖、变卖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8000元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并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关于财产案件中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不超过5%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浩文借款本金1252817.1元及利息(以12528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徐智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浩文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原告徐浩文在被告徐智利上列应履行给付义务和实现该抵押权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一支路113号北座A幢21层2103室(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01854号,房屋建筑面积:129.73平方米)在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徐浩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80元,由被告徐智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浩文先行垫付,由被告徐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徐浩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