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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贞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恒,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贞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琳琪,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恒、被上诉人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农历)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家庭共同财产有:在浑源县郝家寨村有一处院子(三间正房、一间南房)、南郊区西河河村有一间正房、一间南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断断续续分居四年之久,2013年8月,原告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造成双方断断续续分居四年之久,尤其是2013年9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经调解,双方未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贞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986年同居生活至今已经29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虽然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断断续续分居四年之久,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常外出,但那是打工,且经常回家居住。被上诉人贞某某答辩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上诉人贞某某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后,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被上诉人在答辩及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时,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改判双方不准予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 进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谢学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