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法泉、张淑青、孙兵、郭发亮、李飞龙、张隆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法泉,张淑青,孙兵,郭发亮,李飞龙,张隆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郭法泉,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淑青,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孙兵,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郭发亮,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教师,住高青县。被告:李飞龙,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隆隆,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郭法泉、张淑青、孙兵、郭发亮、李飞龙、张隆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涛、庄树强,被告郭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法泉、张淑青、孙兵、李飞龙、张隆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农商行诉称,被告郭法泉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贷款,有效期限一年,到期日2013年3月11日,有效期内借款资金周转使用。郭发亮、张兵、李飞龙、张隆隆提供担保。郭法泉之妻张淑青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人郭法泉2012年3月21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规定还款,信用社内部系统自动扣去本金130000.0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69999.99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利息219370.43元,借款人郭法泉至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郭法泉、共同还款责任人张淑青及担保人郭发亮、张兵、李飞龙、张隆隆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欠本息共计589370.42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法泉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张淑青还我行借款本金369999.99元及利息219370.43元,本息合计589370.42元,担保人郭发亮、张兵、李飞龙、张隆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发亮辩称,我在给郭法泉担保前曾经为别人担保,后来信用社起诉后,我替他还的钱,我应该已经被列为黑名单,不能给郭法泉提供担保。在贷款协议中贷款用途为购销白酒,但郭法泉把该笔借款用于发放高利贷,信用社对于借款的用途应当由监督义务。郭法泉在博兴有一套住房,我曾经与信用社联系,让其采取保全措施,但信用社未采取保全。郭法泉在此次贷款前已经有七、八十万的贷款,信用社在放贷前审查不够严格,对于其他担保人的资格信用社也没有严格审查。被告郭法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淑青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飞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隆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郭法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销白酒,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在借款约定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将借款5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郭法泉*************账号中,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被告郭法泉已收到借款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淑青作为被告郭法泉之妻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承诺当借款人郭法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1日被告郭发亮、孙兵、李飞龙、张隆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法泉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1元,尚欠借款本金369999.9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法泉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张淑青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郭发亮、孙兵、李飞龙、张隆隆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69999.99元及利息219370.43元(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载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被告郭法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淑青之间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郭发亮、孙兵、李飞龙、张隆隆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郭法泉、张淑青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发亮、孙兵、李飞龙、张隆隆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郭法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发亮的辩称理由,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高青农商行要求被告郭法泉、张淑青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发亮、孙兵、李飞龙、张隆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法泉、张淑青、孙兵、李飞龙、张隆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法泉、张淑青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9999.99元及利息219370.43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发亮、孙兵、李飞龙、张隆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郭法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4.00元,由被告郭法泉、张淑青、郭发亮、孙兵、李飞龙、张隆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王本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