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李仕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李仕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菊花园38号一、二层。负责人马宏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仕清,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李仕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玮、马秉晨,被告李仕清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用于购买房产一套,并以该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全部贷款的义务。被告还款至2014年10月不再还款,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45984.7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0622元,合计566607.12元(截止2015年5月7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仕清辩称,愿意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但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李仕清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向被告李仕清提供贷款55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199号中建·开元壹号三期A区4幢1单元23层12302号房产一套,贷款期限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利率为年息6.55%,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360期。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199号中建·开元壹号三期A区4幢1单元23层12302号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房产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55万元贷款。被告李仕清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0月不再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984.7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仕清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李仕清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仕清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545984.75元,利息及罚息20622元,合计566607.12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仕清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贷款本金545984.75元及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20622元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545984.75元为基数,按双方主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仕清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199号中建·开元壹号三期A区4幢1单元23层12302号房产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上述债务应清偿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在上述李仕清应清偿的款项内对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199号中建·开元壹号三期A区4幢1单元23层123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被告李仕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