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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沈玉环与赵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环,赵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沈玉环。委托代理人丁法芹,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浩。委托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法定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玉环与被告赵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环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赵浩委托代理人曾凡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环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赵浩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营龙路山东传输营子-龙岗039线杆处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行人原告沈玉环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300元。被告赵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赵浩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营龙路山东传输营子-龙岗039线杆处时,因躲避车辆,与路边行人原告沈玉环相撞,致原告沈玉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玉环无责任。原告沈玉环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远端机腓骨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沈玉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玉环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沈玉环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叁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被告赵浩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沈玉环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95.15元,休治费562.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583.50元(103.89元/天X15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X20年X20%),营养费400元,鉴定后休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休治费、鉴定后休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赵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22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沈玉环与被告赵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沈玉环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玉环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沈玉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9757.55元。原告沈玉环主张误工费15583.5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X15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528元,因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错误,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应为42775.20元(11882元/年X18年X20%),原告沈玉环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沈玉环的损失共计76541.75元。被告赵浩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787.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浩承担4753.95元。被告赵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22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玉环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4277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71787.80元;被告赵浩赔偿原告沈玉环其余损失4753.9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222元,余款2531.95元;三、驳回原告沈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保全费30元,共计1887元,由被告赵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志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