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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世达与姚梦华、王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达,姚梦华,王春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4号原告毛世达。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梦华。被告王春仙。原告毛世达诉被告姚梦华、王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世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李涟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姚梦华、王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世达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2013年6月20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梦华、王春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姚梦华音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毛世达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用于资金流转。该款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嗣后,上述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梦华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已逾期,还应按约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梦华、王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梦华、王春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世达货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姚梦华、王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9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