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52号原告蔡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朝阳市铜盂镇,经常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8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经常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蔡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于2009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蔡某甲,2003年XX月XX日生育了女儿蔡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无法互相迁让。甚至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还出现了婚外恋的恶劣行径,虽然经过耐心劝导后被告回心转意,但时隔不久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离家出走、抛家弃子,彻底失去联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某甲、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6、《保证书》,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出现婚外恋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潮州市庵埠镇工作时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并一起生活,2002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蔡某甲,2003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蔡某乙,200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锁事经常吵架,2015年2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音讯。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1年在未达到法定婚龄就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离家出走,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诉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能力承担抚养儿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蔡某甲、女儿蔡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请求,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蔡某甲、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少宏审判员 陈 琦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得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