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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桥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桥新,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龙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桥新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桥新及其辩护人何博东、韦龙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郑桥新伙同郑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从鹿寨县出发到柳城县东泉镇新龙村中龙屯,用弓弩射毒飞镖的方式盗得两条狗后,按原路返回到上龙屯时,被村民钟某用农用车横在路上拦截。被告人郑桥新和郑某某下车持刀抢走钟某的一部金立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两条狗价值660元、手机价值141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桥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桥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得到法庭的公正判决。辩护人何博东提出被告人郑桥新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桥新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郑桥新伙同郑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从鹿寨县来到柳城县东泉镇新龙村中龙屯,用弓弩射毒飞镖射狗的方法盗得村民(王某乙、王某甲)的两条狗后,在驾车逃离途径柳城县东泉镇新龙村上龙屯上龙塘口附近时,被闻讯的村民钟某用小四轮农用车横在路上拦截。二人发现被阻后,下车持刀使用暴力控制钟某,抢得钟某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和小四轮农用车钥匙,把小四轮农用车开到一旁,然后驾驶比亚迪轿车带着盗得的狗和抢得的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狗价值共计660元、被抢手机价值1415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9月23日抓获郑某某(后在2012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归案抓获,于2012年10月8日列被告人郑桥新为网逃人员。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郑桥新因在象州县水晶乡至运江镇盗狗途中被公安机��设卡拦截,被告人郑桥新驾驶车辆冲卡逃至鹿寨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桥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手机并发还给钟某。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郑桥新赔偿村民(王某乙、王某甲)被盗狗的损失6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1日6时55分接到钟某关于被抢手机的报案后,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同案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桥新的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3日,同案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3日,被列为网逃人员的被告人郑桥新因在象州县水晶乡至运江镇盗狗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驾驶车辆冲卡逃至鹿寨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1日6时30分左右,其闻讯有人进村盗狗后,驾驶自己的小四轮车横在柳城县东泉镇新龙村上龙屯上龙塘口附近的路上拦截。然后,其被从一辆黑色小车的两名男子持刀使用暴力抢走一部手机,遂报案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5时许,其看见从一辆黑色的轿车下车的人拿起其家的狗上车后往上龙屯方向离开,并看见一支飞镖在路上。遂其捡起飞镖交给公安机关。其还了解到其邻居王某甲也在那时间段被盗一条狗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9月21日6、7时许发现自家的狗不见,后听说村民钟某拦住进村盗狗的车辆并被盗狗的人抢走一部手机的事实。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6点多到7点左右,其听说有人进村盗狗后,通过电话告诉钟某,让他去拦截。其走到上龙屯上龙塘角时,看见钟某横停他的小四轮农用车在上龙屯的路面,拦住一辆黑色的小轿车,有两名男子从黑色的小轿车下��,其中从副驾驶室下来的男子拿有刀并推钟某。小四轮农用车被开过边。这两名男子驾车离开。过后,钟某说手机被这两名男子抢走的事实。8.证人邓某的证言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21日13时许,其从郑某某处得到一部抢来的手机使用。事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9.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新桥于2012年9月21日6时许,租车来到柳城县东泉镇新龙村盗狗,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村民使用小四轮车拦截。其与郑桥新持刀使用暴力抢得该村民的车钥匙和手机,并把小四轮车开到一边,逃离现场。事后,其把抢得的手机交给邓某使用的事实。10.被告人郑桥新的供述,证实其与郑某某于2012年9月租车来到柳城县东泉镇一个村庄盗狗,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村民使用小四轮车拦截。其与郑某某抢得该村民的车钥匙和手机,并把小四轮车开到一边���逃离现场。事后,郑某某把抢得的手机交给邓某使用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证人王某乙交给公安机关的飞镖被扣押在案。同案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郑桥新使用租来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车主。被抢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钟某。1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狗、手机的价值。13.辨认笔录、被辨认相片人员信息、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某辨认出郑某某、郑桥新是抢劫其手机的人。证人邓某辨认出郑某某给其使用的被抢手机。同案人郑某某辨认出被抢的手机。被告人郑桥新辨认了其与郑某某在盗狗时使用飞镖的样式及抢村民手机的现场在柳城县东泉镇新龙村上龙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为定案证据,另有被告人郑桥新赔偿被盗狗村民损失的凭��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桥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桥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桥新归案后赔偿村民被盗狗的损失,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桥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桥新是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经查明,一、本案的证据证实在行抢中,被告人郑桥新控制被害人钟某,起积极作用,依法应认定其是主犯。二、被告人郑桥新有准备的盗狗,盗得狗后被村民使用车辆拦截,就威胁、控制村民,驶开村民的车辆和抢走其手机逃离;事后在外逃期间盗狗途中被公安机关设卡拦截,仍驾驶车辆冲卡逃离。则被告人郑桥新的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三、抢劫犯罪是我国刑法打击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如对于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实施抢劫行为、且被公安机关设卡抓捕时仍驾车冲卡的被告人郑桥新宣告缓刑,将产生不良的影响。被告人郑桥新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桥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杨院宜人民陪审员奚增华人民陪审员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秋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