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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立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岚,女,1974年6月7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0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0月2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3月16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释放,并于同日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现被告人张立岚现于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地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岚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红、苗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立岚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院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计某某出售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1926克。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立岚吸食毒品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毒品3袋,经鉴定分别为海洛因,净重3.417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536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立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是计某某让我给带毒品,正好我也要买毒品,之后他过来拿的毒品,给的我钱,不是他给我钱让我买的毒品,是帮他带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立岚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小区院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计某某出售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1926克。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立岚吸食毒品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毒品3袋,经鉴定分别为海洛因,净重3.417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536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电子称照片。证实被扣押毒品和电子称的外形特证;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新刚处扣押1塑料包黑色颗粒;从张立岚和孙金龙的住处扣押扣押1塑料包黑色颗粒、扣押1塑料包白色晶体、1包黄色晶体、1个灰白色固体、1包白色颗粒、1包白色晶固体;从计某某身上扣押灰色粉末4小包;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立岚的基本身份信息;4、(2010)新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立岚于2010年9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5、(2012)达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立岚于2012年3月5日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立岚的经过;7、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立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被收监执行;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立岚呈吗啡阳性;9、证人证言:(1)证人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立岚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知道被告人张立岚贩卖和吸食毒品,并花100元钱向张立岚购买吗啡的经过;(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刘某某叫自己一起去孙某某家吸食毒品的经过;(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张立岚和孙某某家中缴获的毒品,其中有部分海洛因是自己购买并吸食的,自己的毒品和张立岚是分开的;10、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M0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刘毅刚处缴获的毒品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1354克;被告人张立岚用于吸食和贩卖的毒品经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7887克、2.7476克、3.4179克;孙某某购买和吸食的毒品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6.1880克;11、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08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计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926克;12、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张立岚身体检查情况;13、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计某某辨认,被告人张立岚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4、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张立岚和孙金龙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1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张立岚供述其向计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自己家中缴获的毒品分别是其与孙金龙分别购买和分别吸食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立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中海洛因,净重3.610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536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此罪的,系毒品再犯,又系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