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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万吉与吴礼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吉,吴礼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149号原告:张万吉,又名张万杰,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吴礼群,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万吉与被告吴礼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吉,被告吴礼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吉诉称:其先后借给被告吴礼群35000元,月利率3%。被告吴礼群借款后,仅偿还利息10000元,尚欠79600元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吴礼群偿还借款本息79600元。被告吴礼群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人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朱永昌。第一笔付款时扣除利息600元,后三笔给付时分别扣除利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借条,依据借条,原告支付被告19400元,被告借款后,按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元借条,依据借条,原告支付被告4800元,被告借款后,按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元借条,依据借条,原告支付被告4800元,按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元借条,依据借条,原告支付被告4800元,按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1月25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万吉与被告吴礼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吴礼群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借款借条,但张万吉扣除利息后,仅交付被告吴礼群19400元和4800元、4800元、4800元,依法应认定被告吴礼群向原告张万吉借款金额为19400元和4800元、4800元、4800元,合计33800元。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2011年1月25日前,被告吴礼群已支付的利息,属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自2011年1月26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吴礼群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张万吉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被告吴礼群辩称其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朱永昌,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礼群辩称其向原告张万吉借款5000元、5000元、5000元,张万吉当时各扣除300元,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万吉自认各扣除200元,依法认定原告张万吉三次分别支付被告吴礼群借款5000元中各扣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礼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吉借款本金238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本金33800元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本金23800元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张万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张万吉负担495元,被告吴礼群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