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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冉学峰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学峰,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马钢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马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学峰。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才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马钢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业务主管。上诉人冉学峰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平、贾玲,被上诉人安徽马钢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马钢冶金公司的职工,1977年4月参加工作。2014年2月,因原告冉学峰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市人社局作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同意冉学峰于2014年2月退休。市人社局在对原告作出退休行政审批时,因原告于1989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将原告被拘役之前的缴费年限全部进行了扣减。后在原告向该院起诉后,被告同意重新进行核对并作出审批,原告因此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4)花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同意了原告的撤诉申请。被告在重新进行行政审批时,将原告的缴费年限改为从1987年1月进行计算,对之前的缴费年限进行了扣减。原告冉学峰不服,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原告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明显错误,遂又诉至该院。另查明:马钢冶金公司从1987年1月开始在马鞍山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原告冉学峰所提交工作证显示姓名为冉雪峰,系其曾用名,为原告冉学峰本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2008)45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参保人员退休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批准参保人员退休的法定职权。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刑释解教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劳社秘(2003)139号)第一条规定,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刑释解教人员,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基本养老保险统一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被判处拘役、管制并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及以上的刑释人员,其缴费年限从本人随所在企业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计算(被判刑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劳动教养、管制但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其参保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原告冉学峰于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其所在企业马钢冶金公司1987年1月在马鞍山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认定原告冉学峰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月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刑释解教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颁布于2003年,不能适用其1989年犯罪行为系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该通知是为了给本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刑释解教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提供法律依据,通知发布于2003年,被告市人社局在2014年2月依据该通知对原告的退休作出行政审批时依然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理解的“法无溯及力”的问题。原告提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冉学峰于1986年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缓刑期间其仍在原单位工作,缓刑期满后其所在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冉学峰1986年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之前的工龄应当予以计算。原告提出此项问题,是对被告为其作出退休审批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识的错误。被告对冉学峰作出退休行政审批依据的是原告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的事实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刑释解教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劳社秘(2003)139号)的相关规定,而不是原告理解的其198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以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学峰负担。冉学峰上诉称:1978年7月11日发布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上诉人虽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89年7-9月),但是其犯罪情节显然显著较轻,并且刑事处分后仍旧继续留在马钢冶金公司处工作,马钢冶金公司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受刑事处分前的工龄应当予以计算,应当从1977年4月认定上诉人的缴费年限,而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从1987年1月认定上诉人的缴费年限。原判决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2003)139号《关于刑释解教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该文件是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地方政策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该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不符合1978年7月11日发布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2003)139号《关于刑释解教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缴费年限的认定及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马钢冶金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一、证据1、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特殊工种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3、(1989)刑一字39号《刑事判决书》;4、马修劳人字(89)第179号文件;5、修建劳人字(91)8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的认定正确,基本养老金计算准确。二、法律依据劳社秘(2003)139号《关于刑释解教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工作证和工资条,证明原告工作年限经过单位认可,工龄应按37年计算。被上诉人马钢冶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恢复冉学峰厂籍的报告》;2、《关于请示解除冉学峰处分报告》;3、冉学峰工作表现;4、受处分人员处分期满后重新定级呈报表;5、浮动升级考核固定审批表;6、马钢公司职工实行工龄工资审定表。以上证据证明冉学峰拘役期满后,回到单位工作,因其表现良好和其犯罪情节较轻,单位决定恢复其厂籍,对其工龄进行了重新计算,重新认定其工龄14年。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马钢冶金公司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判的认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判的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冉学峰的缴费年限的认定及对上诉人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是否合法。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刑释解教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劳社秘(2003)139号)第一条规定,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刑释解教人员,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基本养老保险统一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被判处拘役、管制并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及以上的刑释人员,其缴费年限从本人随所在企业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计算(被判刑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1989年8月12日,原安徽省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89)刑一字第39号刑事判决,冉学峰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马钢冶金公司1987年1月开始在马鞍山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市人社局根据以上事实,对冉学峰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劳社秘(2003)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其对冉学峰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适用1978年7月11日发布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其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的上诉理由,因在行政审批程序中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冉学峰的缴费年限的认定及对上诉人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代理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