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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疑心很重,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孩子的身心××,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经本院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农历2月初六举行传统婚礼,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幸福圆满,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科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