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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尤溪信用社”)与被告蔡少春、王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少春,王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余道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高炳,该信用社员工。被告蔡少春,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王淑芳,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尤溪信用社”)与被告蔡少春、王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高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春、王淑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少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用途为养兔,其妻子王淑芳为共同偿还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少春发放贷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息8.25‰,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蔡少春给付全部贷款10000元,贷款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1日,原告收回利息1914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1.12元,本息合计1013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蔡少春、王淑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蔡少春、王淑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少春、王淑芳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蔡少春、王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少春、王淑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蔡少春以养兔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8.25‰,利随本清,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王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计1914元。本院认为,原告尤溪信用社与被告蔡少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尤溪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蔡少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蔡少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淑芳向原告出具的《》,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淑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尤溪信用社主张被告蔡少春、王淑芳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少春、王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春、王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蔡少春、王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