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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赞朝与彭欢、彭敦仪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赞朝,彭敦仪,彭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李赞朝,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龚国雄,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彭敦仪,男,汉族,安化县人,退休职工,住安化县。被执行人彭欢,男,汉族,安化县人,职工,住安化县。申请执行人李赞朝与被执行人彭欢、彭敦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彭欢、彭敦仪应按照本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偿付申请执行人李赞朝退伙资金及利息19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3500元,及案件执行费19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彭敦仪银行存款5700元,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彭欢、彭敦仪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何快多审 判 员  刘 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