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道云与被执行人周天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道云,周天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罗道云,男,1977年2月,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执行人:周天富,男,1969年4月,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罗道云诉被告周天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案号为(2015)韶雄法执字第121号。依判决规定,被执行人周天富应支付44650元(含诉讼费650元)给上述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69.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到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均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银行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执行案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1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邬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铭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