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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根香、马祥泰、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根香,马祥泰,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文,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被告王根香,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祥泰,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广国,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陈香,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登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根香、马祥泰、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香、马祥泰、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王根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利率为10.9333‰,用途为买农用车,由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本息。请求判令王根香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马祥泰系王根香之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根香、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马祥泰辩称,借款借据上是王根香的签名和手印,但王根香未得到钱,被告不应当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根香、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签订《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王根香、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5日,其中王根香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2年2月3日,被告王根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10.9333‰,由被告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祥泰系被告王根香之夫,并于2012年1月6日签订《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已将该笔贷款1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王根香,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根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为54003.37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转存凭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根香、马祥泰、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根香、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根香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马祥泰系被告王根香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祥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根香和马祥泰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根香欠其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根香、马祥泰、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香、马祥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方拖欠利息54003.37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根香和马祥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王根香、马祥泰、马广国、李陈香、李登成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 涛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