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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常宁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4月2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本村柏某某、唐某丁一起来到常宁市某某宾馆开房住宿,唐某甲用本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了某某宾馆609号房。期间,唐某乙、唐某丙相继来到609号房。当晚唐某甲、柏某某、柏国安、唐某丁四人在打字牌,期间唐某丙用一把矿泉水壶和吸管做了一把简易麻古壶并拿出少量毒品冰毒,随后唐某丙、唐某乙、唐某甲、柏国安、柏某某五人在某某宾馆609房内用麻古壶分别吸食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的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顾客登记薄等书证;3.证人唐某乙、唐某丙、柏某某、唐某丁、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尹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文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