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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周涛、王维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周涛,王维霞,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罗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20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该行职工。被告:周涛,农民。被告:王维霞,农民。被告:周田生,农民。被告:孙宜奎,农民。被告:周忠印,农民。被告:罗宗兰,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周涛、王维霞、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罗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王维霞、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罗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周涛以运销水果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贷款29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维霞系被告周涛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涛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89990元及利息10元,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涛又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被告王维霞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周田生、孙宜奎、罗宗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涛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周涛、王维霞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剩余利息,并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5‰支付逾期利率,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涛、王维霞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7.25‰支付逾期利率,被告周田生、孙宜奎、罗宗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维霞为被告周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周涛。4、2012年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忠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13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周涛。7、2013年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田生、孙宜奎、罗宗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涛还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周涛、王维霞、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罗宗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维霞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29日,被告周涛与山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涛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6.5‰。同日,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与山亭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为被告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本金数额为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亭信用社向被告周涛发放借款29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周涛偿还借款本金289990元及利息10元,尚欠借款本金1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30被告周涛再次与山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涛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款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7.25‰。同日,被告周田生、孙宜奎、罗宗兰与山亭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田生、孙宜奎、罗宗兰为被告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本金数额为29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亭信用社向被告周涛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涛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周田生、孙宜奎、罗宗兰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亭信用社将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继受,农商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涛发放借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周涛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维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涛2012年9月29日的借款用其全部资产偿还借款,其有责任与被告周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涛、王维霞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维霞对被告周涛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罗宗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周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过保证期间,该保证合同合���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罗宗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涛、王维霞、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罗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王维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28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周田生、孙宜奎、周忠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周涛、王维霞追偿。三、被告周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四、被告周田生、孙宜奎、罗宗兰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周涛追偿。五、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周涛、周田生、孙宜奎、罗宗兰负担5650元,被告王维霞、周忠印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