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被告肖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7日。原告李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与被告相识,2004年12月29日在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与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于2005年冬月私自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了无音讯,长达1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继续维持,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9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也互未尽夫妻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肖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民事调解书、证人谭某某、罗某的证言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孙宗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芷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