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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雷将军与被告张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将军,张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雷将军,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林海,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将军与被告张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将军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林海向原告雷将军借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应付违约金70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付1000元违约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违约金608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雷将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约定时间内未还清,被告应付违约金7080元;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44600元给被告;证据三、民事裁定书、缴纳支付令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缴纳支付令费用927元。被告张林海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雷将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46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加上前两次的借款共计118000元,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8000元的借条,并将前两次的借条收回。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还清,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应付违约金70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还原告1000元,余款分文未付。因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是出于双方的自愿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才偿还1000元,对下欠117000元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支付1000元是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归还的1000元,应从本金中减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7080元,该违约金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及违约金7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0元,由被告张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