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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卜甲、卜乙等与卜丁、丁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甲,卜乙,卜丙,卜丁,丁某某,卜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95号原告卜甲。原告卜乙。原告卜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丁。被告丁某某。被告卜A。委托代理人卜丁。原告卜甲、卜乙、卜丙与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斯祺,被告卜丁并作为被告卜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甲、卜乙、卜丙诉称,被继承人卜金员、周金娣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和被告卜丁。被告卜丁与被告丁某某是夫妻,生育被告卜A。卜金员于2007年5月28日报死亡,周金娣于2010年11月5日报死亡。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卜金员、周金娣和三被告的名下。卜金员和周金娣生前未留有遗嘱。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卜金员、周金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要求两被继承人占系争房屋的2/5,并由三原告和被告卜丁平均继承。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取得,动迁时,父母希望将他们的动迁房屋与一名子女分配在一起,由一名子女照顾,今后房屋也归该子女所有。当时其他子女均不愿意接纳父母,卜丁作为长子,无奈接受父母。实际上系争房屋是用卜丁一家的被拆迁房屋拆私还私换来的,父母的被拆迁房屋全部以动迁补偿款的形式给了父母。因此系争房屋实际上是被告一家的。动迁后,卜丁还给了两兄弟各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系争房屋分得后,是卜丁为父母装修了房屋。2003年办理产证时,父母也认可系争房屋是卜丁一家的,但因为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同意产权人不写父母,且告知卜丁手持协议,不用担心将来产权的问题,卜丁也不知道将来存在继承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才登记了父母的名字。另外,卜丁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卜金员、周金娣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和被告卜丁。被告卜丁与被告丁某某是夫妻,生育被告卜A。卜金员于2007年5月28日报死亡,周金娣于2010年11月5日报死亡。卜金员和周金娣生前未留有遗嘱。卜金员和周金娣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系争房屋系1997年动迁所得,当时一同动迁安置的人员包括卜金员、周金娣和三被告,共取得了两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由卜金员和周金娣居住使用,另一套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2003年,该两套房屋均进行了产权登记,系争房屋登记在卜金员、周金娣和三被告的名下,另一套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审理中,各当事人一致同意:系争房屋按五位产权人均分,属于卜金员和周金娣的产权份额由三原告和卜丁平均继承;系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被告在三个月之内按房屋总价款150万元给付原告折价款,付清后,互相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后领取房屋折价款;如被告逾期不能给付房屋折价款的,则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共同出售,出售不成的,任意一方有权申请拍卖;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按人数平均负担。三被告要求原告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卜丁和丁某某所有,由卜丁和丁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卜丁和丁某某之间不要求区分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关于被继承人和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提供的动迁协议、住房配售单、契税完税证、房地产转让申请书、维修基金支付收据、私房拆迁互换产权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两被继承人和三被告共同动迁,被告所称系争房屋应属三被告所有缺乏依据。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处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遵照双方的意见进行处理,相应的期限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卜金员、周金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和被告卜丁平均继承,由被告卜丁、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卜甲、卜乙、卜丙房屋折价款各15万元,由被告卜丁、丁某某交至本院代管,交清后,该房屋归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按份共有,由被告卜丁和丁某某共占4/5,被告卜A占1/5,原告卜甲、卜乙、卜丙与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在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交清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在配合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至本院领取房屋折价款;二、如被告卜丁、丁某某逾期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付清房屋折价款的,则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和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按份共有,由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各占1/10,被告卜丁、丁某某共占1/2,被告卜A占1/5,原告卜甲、卜乙、卜丙与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自被告卜丁和丁某某逾期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和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自被告卜丁和丁某某逾期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一方有权申请拍卖,因出售或拍卖产生的税费应由特定人员负担的由各自负担,其余费用按产权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卜甲、卜乙、卜丙各负担1,375元,由被告卜丁、丁某某、卜A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