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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岳芝秀、靳振国、靳国红与被告牛荣玉、牛利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芝秀,靳振国,靳国红,牛荣玉,牛利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561号原告岳芝秀。原告靳振国。原告靳国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之礼。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巧艳,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荣玉。被告牛利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国贸大厦14楼。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芝秀、靳振国、靳国红诉被告牛荣玉、牛利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振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之礼和郭巧艳、被告牛荣玉、被告牛利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牛荣玉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安路交叉路口东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靳会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靳会田、原告岳之秀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荣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会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芝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256.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荣玉辩称,依法处理。被告牛利津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合理性,经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本案靳会田死亡,原告主张的靳会田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牛荣玉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安路交叉路口东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靳会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靳会田、原告岳芝秀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荣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会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芝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靳会田于2013年7月24日至8月2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29天、于2013年8月22日至9月25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3640.18元;2014年3月25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会田右侧第2-7肋、左侧第5肋,共计7肋,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2014年5月12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会田于2013年7月24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七级伤残。靳会田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靳振国和儿媳王文敏护理,两人经营广饶县乐园商贸街振国电器总汇。靳会田另行支出鉴定费4300元。靳会田于2015年2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肺动脉高压”。三原告岳芝秀、靳振国、靳国红分别为靳会田的妻子、儿子、女儿。原告岳芝秀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8700.95元。2014年3月25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芝秀右侧1、2、4、左侧3-7肋骨骨折,其伤残为九级,双眼斜视,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2015年4月13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芝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6月17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芝秀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岳芝秀受伤期间由其女儿靳国红、女婿李铁军护理,两人共同经营广饶县商业街铁军塑料制品经营部。原告岳芝秀另行支出鉴定费用57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牛利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牛荣玉驾驶,被告牛利津为被告牛荣玉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覆盖不计免赔)。被告牛荣玉为靳会田、原告岳芝秀垫付70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广饶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广饶街道二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靳会田的病历一份、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两份、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靳振国和王文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广饶县国家税务局广饶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广饶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两份、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岳芝秀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两份、靳国红和李铁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广饶县国家税务局广饶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广饶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荣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会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芝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岳芝秀、靳振国、靳国红为靳会田的近亲属,主体适格。基于肇事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牛荣玉按照8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靳会田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原告岳芝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由被告牛利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岳芝秀、靳振国、靳国红因近亲属靳会田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6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25465.44元、残疾赔偿金245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300元,以上共计124642.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由被告牛荣玉赔偿28114元;二、原告岳芝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7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25465.44元、残疾赔偿金167149.84元、残后护理依赖费用1899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793元,以上共计423742.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50000元,由被告牛荣玉赔偿114593.4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牛荣玉为三原告垫付的7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减半收取4607元,由三原告负担307元,由被告牛荣玉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