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名月与耿子昂、冯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陈名月,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紫超,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子昂,男,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冯俊,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隗晓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名月诉被告耿子昂、冯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幼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衍槐、吕银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及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名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紫超,被告耿子昂、冯俊的委托代理人王路波,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名月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34分许,被告耿子昂驾驶渝A08B**小轿车,在湖北省嘉鱼县牌洲湾镇复阳村村委会路段,与原告陈名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着陈名为、陈惠凡)发生碰撞,造成陈名月、陈名为、陈惠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后经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误工休息时间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者据实赔付。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子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查明,渝A08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俊,且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37864.35元予以赔偿(具体请求:医疗费45936.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17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耿子昂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冯俊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2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名月与耿子昂于2014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耿子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名月负次要责任;2、陈名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耿子昂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耿子昂取得了驾驶资格,渝A08B**车辆有行驶证,所有人为冯俊;4、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渝A08B**的保险情况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身份情况;5、陈名月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陈名月因此次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6、陈名月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7、误工证明,以证明陈名月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8、赡养证明,以证明陈名月有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9、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陈名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评定误工休息时间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10、第一次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11、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陈名月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车辆鉴定费用100元的事实;12、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复查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证据6及12中,合计费用是137228.77元,其中陈名月支付了门诊:1619.8元,住院费用:76936.35元;被告支付了:住院费第一次:58192.62元,在交警队领取了3.5万元。13、交通费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1600元的交通费用;14、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陈名月交通事故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评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每次手术费用约5万元,每副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误工时间)12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及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用3100元。被告耿子昂、冯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是依主次责任划分的,另原告有一份承诺书,事故总额超过7万元的话,就按各50%比例计算。另对重新鉴定中后续的手术约需10万元费用,该费用我方提出质疑,不予认可,第一次定残以后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变更了。被告耿子昂、冯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2014年9月20日,嘉鱼县交通警察大队牌洲湾中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还支付了2万元的治疗费用;3、交通费收据900元,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被告代付的交通费900元;4、2014年2月13日救护车费用800元收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用于被告支付的原告交通费用;5、2014年1月31日收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亲属陈名高收到现金3600元;6、药费发票复印件若干,以证明被告代付医疗费184元;7、2014年9月20日陈名月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名月承诺第二次医疗费用各负担50%。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要求过高;2、保险公司非本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为查明原告损伤程度,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的请求,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第二次鉴定费的发票一份,以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为3100元。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陈名月提交的14项证据:被告耿子昂、冯俊对证据1、2、3、4、5、6、7、8、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期手术费用约10万元提出质疑。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证据1、2、3、4、5、6、7、8、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同时也认可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14无异议,提出一点意见是鉴定费3100元是由保险公司支付了,应由保险公司主张。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湖北同济医科大学进行重新鉴定,由此形成了证据14。针对被告耿子昂、冯俊提交的7项证据:原告陈名月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交警队只领取了3.5万元,该2万元是由谁领取的不清楚;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时间原告尚在住院,并且发票没有姓名;对证据5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6也不予认可,发票上没有原告姓名;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是在交警队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的,现交警队调解不成故不应采信。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被告往来帐目的证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不作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陈名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承担问题认为应由侵权人负担,第一次、第二次费用均由侵权人负担。被告耿子昂、冯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承担问题认为应由申请方负担。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两份证据,以证明陈名月从交警队领取了3.5万元,该证据原告与耿子昂、冯俊均无异议,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作质证。对原告陈名月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尽管在形式上不是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达41天,且需卧床陪护,原告及其亲人的往返需一定开销,1600元的费用在合理区间里,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在庭审中都表示同意重新鉴定并认可鉴定结果,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不能重复计算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之列,应予以扣减。对被告耿子昂、冯俊提交的证据1、3,原告陈名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该收条只能说明系交警部门暂收,是否支付给原告陈名月无法确认,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没有原告陈名月姓名,无法确认,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说明系原告陈名月收款,亦不能说明用途,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没有原告姓名,无法确认用于陈名月治疗,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但由于交警部门调解未成,该承诺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下午15时34分许,被告耿子昂驾驶被告冯俊所有的渝A08B**号小轿车(从牌洲湾镇复阳村王启忠家经村级公路到边湖村)行至复阳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名月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着陈名为、陈惠凡)相撞,造成陈名月、陈名为、陈惠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陈名月、陈名为、陈惠凡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4)第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子昂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名月驾驶摩托车违法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名为、陈惠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名月2014年1月31日第一次进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伴右髋臼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58192.62元,此款已由耿子昂支付。2014年9月20日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右髋骨性关节炎(并于9月24日进行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76936.35元(此款中耿子昂已支付35000元,农村合作医疗于2014年11月4日补偿金额42676.38元)。另外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陈名月在门诊花费检查费2040.5元。被告冯俊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0880.63元(具体请求为:医疗费43556.15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15年×20%)÷4人=6510.75元、护理费180天×28729元/年÷365天=14167.73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60天×1800元/月÷30天=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伤残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第二次伤残鉴定费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时已垫付2000元,鉴定结论出具后,鉴定费共计31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该款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应为250880.63元-1100元=249780.63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名月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耿子昂驾驶的渝A08B**小轿车相撞,造成了陈名月、陈名为、陈惠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耿子昂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名月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名为、陈惠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冯俊作为该事故车辆车主,事故的发生与其本人无关,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同时冯俊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此次事故中受伤人员为三人,且该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故交强险的赔偿费用不应全部赔付一人。本院认为对陈名月、陈名为、陈惠凡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应按3:3:4的比例给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名月3.7万元,余额赔付另两名伤者陈名为、陈惠凡。陈名月剩余请求赔偿金额为249780.63元,依据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耿子昂负主要责任、陈名月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按7:3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故原告陈名月剩余赔偿款额被告耿子昂应赔偿(249780.63元+被告耿子昂已赔付93192.62=342973.25元-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305973.25元×70%=214181.28元-被告耿子昂已赔付93192.62元=120988.66元)120988.66元,剩余赔偿款额(249780.63元+被告耿子昂已赔付93192.62=342973.25元-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305973.25元×30%=91791.98元)91791.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名月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2973.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7000元;剩余赔偿款305973.25元,扣除被告耿子昂已支付的赔偿款,实际由耿子昂赔偿原告陈名月120988.66元;由原告陈名月自行负担91791.98元。二、驳回原告陈名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名月负担270元,被告耿子昂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幼东人民陪审员 殷衍槐人民陪审员 吕银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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