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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戴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1987年2月举行婚礼。原、被告领养一女名黄某丙,现已成家。××××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在初中就读,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缺乏家庭责任,不积极工作挣钱。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并于6月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独自承担抚育费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概况无异议,但夫妻关系现状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签署协议书时已醉酒并不知相关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87年2月按照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丙,现已成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初中在读,在原告处。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离婚、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分歧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双方曾对离婚等事宜订立了协议,但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包容,多加沟通,妥处家庭矛盾,平等协商经济事宜,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及分割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