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杜明忠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杜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兵一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73726-5,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森,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72239437-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胜利大道阿拉尔市政府3楼。法定代表人张玉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杜明忠,男,1978年出生。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因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森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师劳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及原审第三人杜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第一师电力公司将玉尔滚煤矿划拨给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6、7月份,原告温州二井公司与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签订了《玉尔滚煤矿新风井通风、运输系统及相应辅助工程项目合同》及附属合同《巷道掘进施工协议》,规定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用工等进行监督。第三人杜明忠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该煤矿上工作。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经阿克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确定患有尘肺病。2013年9月22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市劳鉴(2013)083号《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第三人所患疾病部位为肺部,所患疾病为尘肺病Ⅱ期,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4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师劳仲裁字(2014)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3日,被告第一师劳社局作出师市劳工伤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杜明忠所患疾病属于工伤。2015年3月31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的(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原审认为,被告第一师劳社局系法定工伤认定机关,负有查清事实,依照法律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原告温州二井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洪才称,原告与第三人杜明忠确定劳动关系的纠纷在阿克苏垦区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法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前,被告即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系违法行政行为。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主张,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根据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杈。依据该答复,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对劳动关系的确定不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可以对劳动关系和工伤一并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未作出前,即法院对劳动关系还未最终确认前,被告就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二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州二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没有作出生效认定,被上诉人就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一师劳社局答辩称,我局对第三人工伤认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师劳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批复,本案被上诉人第一师劳社局系法定工伤认定机关,对原审第三人杜明忠在确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工伤认定是其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杜明忠作出工伤认定,系行使其职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对劳动关系的确定不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何况本案在一审法院判决前,本院作出(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1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的(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没有作出生效认定,被上诉人就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建明审 判 员 康常荣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