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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广举与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举,余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贾广举,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海峰。原告贾广举与被告余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广举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广举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80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借据两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余海峰因车辆营运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贾广举借款15000元,后因购买空调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海峰向原告贾广举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余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广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余海峰负担(鉴于原告贾广举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