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涛与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涛,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66号隆盛小区一号楼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春芳,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对于国美公司核定发放的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月绩效工资标准,张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计算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国美公司承担,故二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2.二审判决没有对张涛2010年7月份1-4日的绩效奖金应当支付多少进行裁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对国美公司该支付张涛2010年7月份1-4日的绩效奖金认定合理数额后进行裁判,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二)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对第二项上诉请求“要求对国美公司伪证罪进行司法制裁”予以评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国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0年3-6月期间张涛的月绩效发放情况在国美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张涛2008-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中有体现。一审中,张涛对该明细表中与其自制的《台江区和鼓楼区月绩效表》相同部分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照该两份表格,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月绩效工资均吻合。张涛主张其绩效工资计算错误,却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二审认定国美公司已向张涛足额发放2010年3-6月份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张涛与国美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绩效部分仅属于月工资的一部分,且随本人工作业绩、部门业绩及国美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即月绩效标准系浮动且并不必然发生的,张涛主张按照前12个月绩效平均值核算2010年7月1-4日的绩效工资,缺乏相应依据,二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不存在张涛在再审申请意见中提到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关于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张涛要求二审法院对国美公司伪证罪进行司法制裁,主张《张涛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是伪证,但一审质证中张涛对该表格关于绩效工资部分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资明细表系伪造,二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国美公司已按《张涛2008年-2010年7月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工资金额每月按时足额向张涛持有使用的银行卡支付相应款项,也就是不存在张涛所称的“伪证”和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秀平代理审判员 范小东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甘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