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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石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官富,系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5年7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法过正常沟通,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未尽丈夫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后,××××年××月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椐: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谢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若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彭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证人郑某笔录及刷卡记录,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45244元。证据二、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的明细记录。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彭某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石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椐一原告石某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某的陈述不真实,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五十五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椐二原告石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椐只能证明被告消费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明细数额,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链相互应证,仅凭消费记录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告石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各异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石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为琐事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德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