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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京与付贵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付贵庆,杨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4410号原告杨京,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贵庆,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海丽,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京与被告付贵庆、杨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钟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被告付贵庆、被告杨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京诉称:被告付贵庆因急需用钱和儿子结婚为由,分3次向杨京借款共计54000元。每次借款付贵庆均承诺半年内还清。截至今日付贵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贵庆偿还借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上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付贵庆无偿还能力,由杨海丽连带清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贵庆答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对利息认可。被告杨海丽辩称:第一,不认可2013年11月20日的欠款。书写欠条是因为当时有个入股协议,本来协议上说10万元入股,杨海丽、付贵庆给了8万元,剩余2万元等煤矿项目开工之日再给,结果煤矿一直没有开工。所有10万元的事情已经调解解决了,但还没有执行完毕。调解书案号为2014年石民(商)初字第9352号。第二,不认可2013年12月16日欠款,杨海丽不清楚有这笔欠款。第三,不认可2014年11月28日欠款,该笔欠款不存在,调解书认定杨京向付贵庆、杨海丽还款8万元,杨京在还没有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借钱给付贵庆。经审理查明,杨京与付贵庆系朋友关系,杨海丽与付贵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付贵庆向杨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京入股费贰万元正,此款项最晚去山西之前付清。欠款人:付贵庆2013.11.20”经询问,杨京称此欠条原为入股协议书中付贵庆欠杨京的入股费20000元,但2013年11月20日晚,付贵庆因急需用钱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又向杨京借款20000元,杨京给付了现金20000元,因当时没有纸笔,二人约定以入股费欠条为凭证,之后再补签欠条,但此后基于信任,付贵庆也没有再补签欠条。付贵庆称认可杨京所述事实,该笔钱付贵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使用,但杨海丽并不知情,与该笔欠款无关。杨海丽称不认可,也不清楚存在该笔欠款。2013年12月16日,付贵庆向杨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京现金1万3千元正壹万叁仟元正欠款人:付贵庆2013年12月16日。”经询问,杨京称因在山西的煤矿项目需要请客送礼,付贵庆当时没钱,就向杨京借款13000元用于请客送礼,杨京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13000元。付贵庆称认可杨京所述事实,但杨海丽并不知情,与该笔欠款无关。杨海丽称不认可,也不清楚存在该笔欠款。2014年11月20日,付贵庆向杨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京现金贰万壹仟元正(21000),用于者育育结婚急用钱2014.11.28日欠款人:付贵庆。”经询问,杨京称当时付贵庆急需用钱,但杨京并没有钱,付贵庆找其他人借款21000元需要担保人,杨京就作了担保人,同时付贵庆出具了该欠条,此后,因付贵庆的债权人催要,杨京替付贵庆偿还了该笔21000元欠款。付贵庆称认可杨京所述事实,该笔21000元款项用于了其个人租房、看病,杨海丽并不知情,与杨海丽无关。杨海丽称不认可该笔欠款,也不知道存在该笔欠款。庭审中,杨海丽称自2013年8月起,杨海丽与付贵庆已经分居,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付贵庆的以上借款杨海丽均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付贵庆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付贵庆在庭审中认可每笔欠款均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并对杨京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金额及方式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10月,付贵庆、杨海丽曾起诉杨京称,2013年11月,杨京要求付贵庆入伙投资位于山西省孝义市郝家湾华瑞直属二区A区的煤矿土石方剥离运输工程,付贵庆、杨海丽与杨京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付贵庆分两次打给杨京投资款80000元,后因工程迟迟未开工,付贵庆、杨海丽起诉要求杨京退还投资款80000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9352号民事调解书,付贵庆、杨海丽与杨京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解除付贵庆、杨海丽与杨京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2、杨京退还付贵庆、杨海丽投资款八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付贵庆、杨海丽四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四万元);3、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付贵庆、杨海丽负担(已交纳);4、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杨海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贵庆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向杨京分别借款20000元、13000元,付贵庆认可杨京以现金方式实际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付贵庆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付贵庆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杨京要求付贵庆偿还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对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3年12月16日的两笔借款,杨京与付贵庆均认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付贵庆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据此,杨京有权要求付贵庆支付逾期利息。现杨京要求付贵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杨京与付贵庆虽未约定利率,但庭审中付贵庆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金额及方式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该两笔借款,付贵庆称其中2013年11月20日的20000元借款系用于偿还所欠他人的个人债务、2013年12月16日的13000元借款系用于请客送礼,杨京对此均知晓,且杨海丽均不知晓该两笔借款的发生,故该两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付贵庆个人债务,杨京要求杨海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28日的21000元欠款,杨京、付贵庆均称系付贵庆向案外人借款后,杨京作为担保人替付贵庆向案外人偿还借款产生,本院认为,该笔欠款所属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贵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京借款本金三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以二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以一万三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原告杨京已预交),由原告杨京负担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付贵庆负担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