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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位兰与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位兰,张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杜位兰,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杜位兰诉被告张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新、人民陪审员李树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位兰的委托代理人操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位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经被告招聘到被告经营的“齐鸣火锅自助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月的工资3200元的情形下突然停止营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3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杜位兰经被告张杰招聘进入被告经营的“齐鸣火锅自助城”上班,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休假2天,每月工资1600元;若原告放弃休假,则发放全勤奖100元。2015年2月24日起,因经营不善,张杰未再继续经营“齐鸣火锅自助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劳务报酬。201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至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齐鸣火锅自助城”向原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日,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齐鸣火锅自助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作出潼劳人仲不字(2014)第261-2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张杰在“齐鸣火锅自助城”营业期间未为“齐鸣火锅自助城”办理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劳务报酬3200元;同时,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潼劳人仲不字(2015)第261-2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潼南区信访局来访登记表、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人周某甲、王某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到被告经营的“齐鸣火锅自助城”上班,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根据原、被告约定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服务;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亦应根据约定支付合理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5年1月至2月的劳务报酬3200元。但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1月的劳务报酬为1600元;因被告经营的“齐鸣火锅自助城”于2015年2月24日即已经停止营业,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2月的劳务报酬应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计1314.3元。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200元中的2914.3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余劳务费285.7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杜位兰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914.3元。二、驳回原告杜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旭代理审判员  张文新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吉泉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