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先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先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939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李,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先万,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建设公司)与被告黄先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黄先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建设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受伤。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了成劳仲委裁字(2015)第6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隶属关系,未给被告指派过工作,亦未向被告发放过劳动工具等。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万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中达建设公司是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中达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个人。由朱万水负责该项目中木工工作的现场管理。2014年3月28日,黄先万经卢景树介绍到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卢景树负责给黄先万安排工作、发放工资。2014年8月1日,黄先万在用电锯锯木料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割伤,随即被卢景树送往成都市军区机关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指骨骨折”。黄先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均已由朱万水支付。2015年1月22日,黄先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中达建设公司与黄先万存在劳动关系;2.中达建设公司支付黄先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500元。3.中达建设公司未为黄先万交纳201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13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95号裁决书,裁决:中达建设公司与黄先万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黄先万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中达建设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黄先万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卢景树到庭作证,卢景树证明:黄先万是由卢景树介绍到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工程工作,木工项目由朱万水进行管理。木工工资结算按照木工工程进度80%结算,并由朱万水支付给卢景树,再由卢景树支付给黄先万和其他木工工友。卢景树不认识中达建设公司单位员工,也未介绍黄先万与中达建设公司方员工认识。审理中,黄先万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1.中达建设公司公司花名册。2.中达建设公司方人员与黄先万谈话录音,证明黄先万受伤后中达建设公司与黄先万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上述案件事实,有入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员工花名册、录音、仲裁书、仲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黄先万作为劳动者通过卢景树的介绍到成都市青羊区东原时光道二期项目工程的工地务工,在工地的木工组从事工作,并由班组人员卢景树支付其劳动报酬。黄先万到该项目部工作前,未与作为承建单位的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协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事宜,以及原告如何管理黄先万、黄先万待遇如何等内容,黄先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黄先万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黄先万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故黄先万主张其与中达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黄先万与中达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先万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先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月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