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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曲素杰与郭利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曲素杰,女,41岁,汉族,建筑工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富平,男,68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郭利斌,男,5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素杰诉被告郭利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素杰,被告郭利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郭利斌驾驶蒙DK61**号轿车与原告曲素杰驾驶的蒙DPEW7**号二轮相撞,发生致原告曲素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利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利斌驾驶的蒙DK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97.81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6720元、存车费140元、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2087.81元。被告郭利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郭利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等;存车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摩托车修理费应该由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准,应提供相应发票;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情况;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建议及增加营养情况;3、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存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6、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支付的费用;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所支付的费用;8、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工资情况及误工计算标准;9、原告丈夫的工资表,证明住院陪护费计算标准;10、放射报告单,证明复查费用。被告郭利斌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及原告丈夫的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利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存车费收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费用清单、放射报告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工资表及原告丈夫张彦波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郭利斌驾驶蒙DK61**号轿车沿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进去王府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曲素杰驾驶的蒙DPEW7**号二轮摩托车沿王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相撞,发生致原告曲素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利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素杰无责任。被告郭利斌驾驶的蒙DK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腰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1月内禁止右下肢负重。2、右踝部支具固定2月。3、2月后复查x线片,拆除支具。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支出检查费、治疗费583.5元,住院期间花费西药费等16494.31元,其中被告郭利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利斌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进入路口致原告受伤,被告郭利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郭利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存车费140元,修理费22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097.81元,计算有误,其中04400857、04215387号收据系患者留存联与另二枚重复,另外04014041号收据为科室留存联,扣除上述四枚收据,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17077.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24000元过高,护理费应为6222元(6021.45元/月÷30天×31天);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按照病历中记载的医嘱休息1个月、支具固定2个月(诊疗中已固定),住院31天计算,为91天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8200元(6000元/月÷30天×9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所受伤害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的理由,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已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不承担存车费、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应该由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准的辩称理由,因存车费系因该起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已进行实际修复并已提供相应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摩托车维修不合理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曲素杰医疗费17077.81元(其中包括被告郭利斌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222元、误工费18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修理费2210元、存车费14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9347.81元;以上合计45769.81元;二、原告曲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利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曲素杰要求被告郭利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曲素杰负担329元,被告郭利斌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穆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