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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周茂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周茂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光芒、关祥琳,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河。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茂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光芒、关祥琳,被告周茂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约定被告从事内勤工作。2012年4月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工作仍是内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2014年4月5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多次联系未果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再次告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仲裁委认定以劝退的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5日终止。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茂河辩称,原告陈述两次签订合同期限属实,第一次被告月工资为7268元,第二次月工资为848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规避法律规定,无故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克扣被告工资32236.62元,2011年6月被告到梁山县筹备支公司,租用办公职场,租金19200元,电费2136元,至今原告未付。2012年4月,被告在嘉祥县业务网点建设,租用办公职场,租金1400元,原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合同没有正当理由,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克扣被告工资64473.24元、梁山租赁费21336元及利息10241.28元、嘉祥租赁费1400元及利息504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被告从事工作为内勤,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814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7268元,工作地点为山东。2012年4月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工作仍是内勤。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周茂河申请公司考勤到2014年4月份合同到期,在这期间周茂河工资、绩效、各种福利待遇公司正常发放,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续签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每年补一个月工资,共3个月工资,解约后,公司与本人相互都无任何争议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并无任何争议”。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2014年4月5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申请人栏签名,并载明“合同到期公司不给续签、强行劝退”的字样。随后,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济劳人案仲字(2014)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圆通邮寄单、被告申请、员工离职交接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自2011年4月6日起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无争议。但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被告的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2013年11月25日的申请,被告对该申请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申请因被告认可其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申请明确载明被告认可2014年4月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通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提前申请在合同到期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茂河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5日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茂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季 伟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