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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丁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武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3月5日生育女孩丁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中秋节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丁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3月5日生育女孩丁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2008年开始,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中秋节后原告赴株洲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自2012年中秋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自出生始就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女孩丁乙应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故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丁乙由被告丁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仍系双方子女,原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