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青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长山诉被告张同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长山,张同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44号原告安长山,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安云荣,女,满族。被告张同新,男,汉族。原告安长山诉被告张同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长山诉称,2015年3月31日8时许,我和儿子安云财在村委会协商土地承包的事宜,在协商的过程中张同新与我儿子发生口角,而后张同新动手打我儿子,我见状上前拉架,被张同新打伤。之后我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九天。我认为被告故意殴打我,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要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药费4,857.88元,2.误工费2,750.00元(110.00元×25天),3.护理费990.00元(110.00元×9天),4.营养费450.00元(50.00元×9天),5.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9天),6.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9,997.88元。被告张同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抢垦乡三合村部分土地重新发包,原告及其儿子安云财还有被告等人来到村委会,目的都是想承包一些土地。安云财与被告因承包土地事宜产生矛盾,安云财先骂了被告,两人在村委会院子里互相骂起来,被告用手打了安云财左肩膀一下,两人厮打在一起。双方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原告也上前与被告厮打。结果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肝硬化,支付医疗费4,869.88元,其中治疗颅脑损伤、头皮挫伤支付3,959.40元,治疗肝硬化支付910.48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擦挫伤、左颜面挫伤、左侧胸壁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颞部颅骨缺损,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由于被告未提供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关于被告的医疗费用等无法合并审理。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证在卷本院认为,安云财与被告之间关于承包土地所产生的矛盾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安云财先骂人是此案的起因,而后两人互相对骂并厮打在一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没有劝架反而上前与被告厮打,原告也有一定过错。相对于安云财与被告之间,被告的伤主要是安云财造成的,应另案处理;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0%)。原告合理医药费3,959.40元,不合理医药费(治疗肝硬化)910.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23,793.00元计算,两项均为594.00元。上述费用当中合理费用5,597.40元,被告应赔偿3,358.44元,原告自行负担2,238.96元;不合理费用(治疗肝硬化)910.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新赔偿原告安长山医药费3,95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4.00元,误工费594.00元,合计5,597.40元的60%,即3,358.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其余40%即2,238.96元及治疗肝硬化费用910.48元由原告安长山自行负担;驳回原告安长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安长山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同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立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