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四秀与被告陈身树、文方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四秀,陈身树,文方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宋四秀,女,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奇峰镇。委托代理人邓国平,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身树,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奇峰镇。被告文方银,男,194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原告宋四秀与被告陈身树、文方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被告陈身树、文方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身树驾驶川ET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宋四秀从泸县县城往隆昌方向行驶,途中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文方银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四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方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身树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154.22元。被告陈身树辩称:自己系川ETE6**号车实际车主,也系原告之夫;文方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超载、临时变道且事发后逃逸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与被告文方银之间按2:8的比例划分责任。被告文方银辩称:自己系本事故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不是事实,事故是由陈身树车速过快、从后面撞上自己、宋四秀未带安全帽造成的;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服,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身树驾驶川ET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宋四秀从泸县县城往隆昌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龙脑大道时,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文方银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四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第2015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方银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影响后车的正常行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身树未减速让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宋四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4日,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就宋四秀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12天,发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471.62元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42.6元,共计11514.22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肘关节挫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注意休息(2周);3、合理饮食。受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宋四秀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发生鉴定费800元。原告与被告陈身树系夫妻,被告陈身树系ETE6xx号车车主;被告文方银系本次事故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专门为维护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宋四秀与被告陈身树、文方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文方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服,认为事故是由被告陈身树速度过快、追尾,原告宋四秀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的,自己未变道,故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文方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文方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身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宋四秀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综合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文方银与被告陈身树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4较为适宜。原告宋四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为1151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15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元(10元/天×1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需要营养补充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80元/天×1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报酬情况,本院认为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080元(80元/天×26天)。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原告现年41周岁,按常理应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结合原告住院12天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的建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6天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认为,为查明原告的伤情产生的必要的鉴定费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鉴定费为8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5734.2元,由被告文方银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440.5元,由被告陈身树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四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734.2元,由被告文方银赔偿原告9440.5元,被告陈身树赔偿原告6293.7元,限被告文方银、陈身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6元,由被告文方银负担110元,被告陈身树负担7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 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